江府[1990]35号
第一条: 为了改革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的批复》(粤府函[1988]55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虽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正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或虽无学历,但已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从事人事、行政、党群、工会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各县(区)以及市直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辞职: (一)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和由于人方积压或其他原因,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 (二)承包、租赁、申请办理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 (三)承包科技开发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四)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和企业; (五)从专业技术力量富余的单位流向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从市区、县城流向镇(乡)、村;从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流向生产第一线; (六)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辞职: (一)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末满; (二)参加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所承担任务未完成且无人接替;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在规 定的保密期限内; (四)与单位签订合同协定期或聘用期未满; (五)经一定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分为辞去现职和辞去公职。 辞去现职,保留公职,受聘到"三资"、集体、街道、乡镇企 业工作,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工资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技术考绩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转递、管理。 辞去公职,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签发《辞职证书》今后自谋职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如有单位聘用重新就业,其工资、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与本人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书面申请。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申请辞去现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批复;申请辞去公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在三十日内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审批部门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辞去现职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辞职手续。申请辞去公职的,可向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辞职的,批准部门应发给省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的证明文书。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人在辞取待批期间,应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开原单位之前,必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第十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因辞职而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小学教师的辞职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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